采安仲裁|英国法院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最新案例:东道国国内投资法的解释
导语
国内法院如何审查投资仲裁裁决?如何对涉及其中的国内投资法进行解释?本文涉及英国法院的做法,详情看下文。
2017年10月13日,英国高等法院Simon Bryan法官就吉尔吉斯坦共和国诉加拿大Stans能源公司及其他人案做出判决,驳回吉尔吉斯坦共和国依照英国《1996仲裁法》第67条提出的撤销投资仲裁管辖权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索引
The Kyrgyz Republic v Stans Energy Corporation & Anor [2017] EWHC 2539 (Comm).
本案中,吉尔吉斯坦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庭做出的管辖权裁决。本案涉及对吉尔加斯坦2003年投资法争端解决规定的解释问题。这一国内法规定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吉尔吉斯坦主张案涉纠纷并非该法规定意义上的“投资争端”。Bryan法官未采纳吉尔吉斯坦的理由。
本案案情
2009年Stans能源公司在吉尔吉斯坦通过私有化收购了Kutisay公司,该公司持有在吉尔吉斯坦开采两处矿产的许可证。其后,吉尔吉斯坦政府认为,该私有化是非法的,理由之一是投标缺乏竞争,唯一的竞争者据称是Stans能源公司设立的空壳公司;另一理由则是Stans能源公司支付的收购价相当于Kutisay公司许可证的两倍,其中的差价部分实际上是贿赂。
2014年10月,吉尔吉斯坦取消了上述许可证。2013年,Stans能源公司向莫斯科工商业协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Stans能源公司又提起第二起仲裁案。本案涉及的仲裁案即上述第二起仲裁案。本案仲裁庭组成为:首席仲裁员 Karl-Heinz Boeckstiegel 、Colin Campbell (吉尔吉斯坦指定) 、Stephen Jagusch (申请人指定)。本案适用联合国贸法会规则,双方均同意以伦敦为仲裁地。
本案的主要争议:国内投资法的不同语言版本的解释冲突
在仲裁中,吉尔吉斯坦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多项异议,但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其主要异议在于:根据吉尔吉斯坦2003年投资法的吉尔吉斯坦语版本的解释,仲裁庭应无管辖权。
实际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吉尔吉斯坦2003年投资法的吉尔吉斯坦语版本中“投资争端”定义中特定用语的理解不同。
依照吉尔吉斯坦宪法,该法以两种语言公布,俄语版本和吉尔吉斯坦语版本。根据俄语版,“投资争端”被定义为“投资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争端”(“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vestments”)。吉尔吉斯坦认为,根据吉尔吉斯坦语版本,“投资争端”仅仅包括“投资的出售过程中产生的争端”(“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the sale of the investments”)。吉尔吉斯坦遂依照其国内法,主张两种语言版本理解上造成的差异,应按照有利于吉尔吉斯坦的方式进行解释。依照其主张,Stans能源公司因采矿许可与吉尔吉斯坦之间发生的争端就不属于该国内投资法规定下的投资争端,因此,仲裁庭无权管辖本案。Stans能源公司则认为,案涉争端涉及投资的出售。
仲裁庭认为,吉尔吉斯坦对2003年国内投资法规定的解读过于狭隘,未能考虑到上下文,并认定吉尔吉斯坦语的相关用语应进行宽泛的解读。并据此,裁决其对本案争议享有管辖权。
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
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吉尔吉斯法律的专家证人。法院对双方的专家意见进行了审查。双方专家均认为特定用语不能孤立地进行解释。
吉尔吉斯斯坦方的专家更认为,每一个用语都是法律、条文乃至句子的组成部分,但更偏重用语的字面含义,并认为上下文不能影响特定用语的含义。
英国法官则认为,用语的含义受到上下文的影响,这是语言的天性,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成文法的解释。法官还采信了投资者方专家的意见,认为法律解释时应考虑到立法目的。具体而言,解释吉尔吉斯坦国内投资法时可以结合该法的序言中的立法目的。
吉尔吉斯坦的错误在于在主张特定用语仅仅意味着出售时,并没有提供该法的吉尔吉斯坦语版本的专业翻译,或语言学专家提供的专家意见,而只是基于其法律专家以证人证言方式提供的个人翻译。从举证角度来看,这一行为无疑是草率的,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到举证责任。
综上,英国法院认为,该法的目的在于为投资者提供保护,包括规定在投资争端发生时可提交仲裁程序。该法对投资和投资活动都赋予宽泛的含义,这一点也可以在无争议的俄语版中得到印证。而从该法关于征收的条文规定来看,这些条文明确援引了争端解决程序。因此,如果按照吉尔吉斯坦的主张,将投资争端做非常狭隘的解释,那么是无法解释得通的,比如,根本无法举出出售过程中发生征收争端的例子。据此,英国法院认为,根据该法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对相关用语进行解释,可以认定投资者的主张更有说服力,据此,吉尔吉斯坦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若干分析
1. 本案涉及的仲裁程序仍在进行中,仲裁庭虽就吉尔吉斯坦的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决,但仅是就部分异议做出,有些异议留待实体审理阶段一并处理。
2. 本案系英国法院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条对投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第四例。在当事人约定伦敦为仲裁地或是仲裁庭决定以伦敦为仲裁地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对投资仲裁审查的尺度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其裁判思路的分析和追踪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 本案涉及对东道国国内法的解释问题。在此问题上,英国法院并未直接延续英国法院在解释双边投资协定如Occidental (No. 2) v. Ecuador, European Media Ventures v. Czech Republic等案中的做法,即认定存在含糊之处即应做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